在我國汽車經銷和售后市場上,縱向壟斷行為的基本載體是經銷商協議,但更為常見的表現形式是汽車供應商向經銷商發出的商務政策、通函、資訊、通知等形式上的單方行為。
評估縱向壟斷行為的關鍵是行為實質產生的限制競爭效果。縱向壟斷行為可以表現為直接限制,也可以表現為間接限制;既可以是協商達成的,也可以是意思強加所致的。縱向壟斷行為是協商達成還是強加于一方并無實質區別,因為其限制競爭效果和對消費者的影響是相同的。因此,形式上的單方行為有可能被認定為構成《反壟斷法》所規制的壟斷協議。
相似縱向協議會導致累積效果
通常情形下,單個供應商實施縱向限制僅導致同一品牌內競爭被削弱,不同品牌間競爭將對供應商造成重大壓力。因此,在我國汽車市場上,單個供應商與4S店之間的經銷商協議和商務政策可能不足以導致顯著的限制競爭效果。
但是,4S模式是我國目前汽車主導經銷模式,該模式下的經銷商協議和商務政策具有類似性。當相似縱向協議形成網絡,**覆蓋相關市場,其累積效果可能顯著限制市場準入與競爭。
也就是說,一旦相關市場上多數、甚至全部經營者均采用類似的縱向限制,品牌間競爭的約束作用將被明顯削弱,可能導致產品和服務在競爭水平之上定價而損害消費者福利。因此,我國汽車市場上相似縱向協議導致的累積效果應引起重點關注。